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合肥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五部地方性法规。
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水环境功能区”修改为:“水功能区”。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排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合并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产生的环境保护税,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娱乐场所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不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的;”
(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将第五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修改为“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或者未于施工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排污费”修改为“环境保护税”。
三、对《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未取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施工、监理”。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六、对《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二十条中的“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七、对《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完全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四平方米;
“(二)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八、对《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依法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九、对《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经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申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十、对《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专业知识的培训,掌握应有的统计工作技能。”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十一、对《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修改为“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与住宅区隔离。”
(四)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经市容部门同意后”修改为“征求产权单位意见后”。
将第三款中的“报市容部门批准后实施”修改为“与产权单位协商后实施”。
(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还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立法依据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市、县”、“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县(市)区”,“应”、“须”、“必须”修改为“应当”,“可”修改为“可以”,“处”修改为“处以”,“及”修改为“以及”,将百分数、倍数、时间、长度等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合肥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有关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区域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第十五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其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大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降低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标。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加快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手段,降低城镇供水漏损率。
计划用水户每三年至少做一次水平衡测试,并经市节水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用水户建设再生水利用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水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用水效率的监测统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等节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且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提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落实环境保护相应措施。
未依法办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完成建设。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逐步推行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设与管理的市场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排入水功能区的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状况、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含其不能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餐饮、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备水源使用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有的畜禽养殖场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环保、水务、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向畜禽养殖场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和水行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第四十一条 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能力,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推行污泥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和市场化。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批。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推行水环境保护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第四十七条&n, bsp; 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五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五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产生的环境保护税,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批,并提前二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符合公安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者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者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娱乐场所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以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的,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上述场所在夜间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在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在住宅楼、商住楼内,不得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不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的;
(五)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经营者使用的;
(六)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以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七)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外,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或者未于施工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六)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七)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未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环境保护税、消除噪声污染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大型组合音响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午间”是指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未取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和跨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及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资源情况因自然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两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两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起七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按照《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相关行业取水定额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在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水计划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生产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造;拒不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污水处理再利用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逐步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开发利用劣质水、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雨水,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原则,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建设,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按《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保护等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跨县(市)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的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区域内,禁止建设项目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修建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节水办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安排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协议(含用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用托收协议条款)。超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百分之三十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标准水价的一倍交费;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的,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标准水价的二倍交费;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标准水价的三倍交费;
连续三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节水办应当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当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照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市节水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五条 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安装的,由市节水办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安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当提前五日发出通告。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应当定期养护和维修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及时受理有关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四)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照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绿化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种、补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实施义务教育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三条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负总责,并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范围内制定公约、守则,协助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管理工作,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建立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加强师德建设,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学生应当因材施教,对品行有缺陷、身体有残疾、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关心、帮助,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规范收费行为,严禁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因乱收费导致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应当对在校学生就读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做好学生变动情况记录,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班主任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并进行家访。经多次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对辍学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视情况发出《敦促入学通知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使其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务工及从事其他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未履行应有责任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必要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返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
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2005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机构,定期研究解决市区学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市教育、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完全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四平方米;
(二)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八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学校建设资金,并随土地净收益增加同比增长;
(三)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者改造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承担开发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任务,并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侵占学校规划用地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和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学校开展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定期检查学校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场地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对已知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五)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按照规定配备能够有效使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以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自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工、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依法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职工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工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四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六)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八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0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五章 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商务、卫生、价格、税务、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能。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 P style="TEXT-ALIGN: left; PADDING-BOTTOM: 0px; LINE-HEIGHT: 2; WIDOWS: 2; TEXT-TRANSFORM: none;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255); FONT-STYLE: normal; TEXT-INDENT: 2.5em; PADDING-LEFT: 0px; LETTER-SPACING: normal; PADDING-RIGHT: 0px; FONT-FAMILY: 宋体, 黑体, 微软雅黑; WHITE-SPACE: normal; ORPHANS: 2; COLOR: rgb(51,51,51); FONT-SIZE: 14px; FONT-WEIGHT: 400; WORD-SPACING: 0px; PADDING-TOP: 0px; font-variant-ligatures: normal; font-variant-caps: normal; -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 text-decoration-style: initial; text-decoration-color: initial">第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经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申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提供他人从事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收劳动者,应当向其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四)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六)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四)违法进行劳务派遣的;
(五)违法进行业务外包的;
(六)违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的;
(七)其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改制、主辅分离、政策性破产、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与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三)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评价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岗位空缺情况;
(五)工资发放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八)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县(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相关组织的代表组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群体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做好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价格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其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照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据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协调、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并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九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统计专业知识。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专业知识的培训,掌握应有的统计工作技能。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部门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相关统计调查表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义务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各部门、各单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应当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章。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宣传和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提供或统计负责人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的统计人员,在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七)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九)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县(市)区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国土、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信息化,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市容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市容部门或者其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类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四条 市容部门应当对责任区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或者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室外机和排气扇,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新建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经市容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设摊点、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并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以外堆放机器设备、物料和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好场地。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及杂物。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者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六条 按照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路名标志、阅报栏、宣传栏、亭棚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市容部门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沿街条(横)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当避开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降尘措施。禁止将垃圾扫入城市排水设施和绿化带。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冥纸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与住宅区隔离。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破挖城市道路应当管理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应当及时清运。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五条 市容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消纳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以及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市)市容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部门的规定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并送至垃圾处理场统一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应当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容器。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四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推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项目,市容部门应当制定方案,逐步实行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市容部门颁发的服务许可证。市容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纳入城市规划黄线保护。
第四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七条 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
集贸市场、广场、大型商场(店)、住宅区、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各类车站、公交始末站、机场、港口和其他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和指示牌。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单位大院、住宅区设置封闭式废物箱、垃圾房(箱)。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流动厕所。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清掏、消毒和更新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征求产权单位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与产权单位协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以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挖城市道路、清掏窨井、整修树木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淤泥、枝叶未及时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和待建工地不符合要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容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者未保持公共场所整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皮壳、纸屑和烟蒂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冥纸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污水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油污外泄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采取密闭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密闭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密闭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或者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未及时清除和修复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容部门可以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悬挂、乱张贴的,市容部门应当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使用人应当协助市容部门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涂写、刻画、张贴造成的污损;对违法行为人拒不清除乱悬挂物品的,市容部门可以强制清除;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市容部门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散发的剩余印刷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部门组织拆除。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市容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容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容部门举报。市容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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